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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 2012-10-31 15:58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人民政府文件

 

柳政发(19976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柳州市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基层各单位:

现将《柳州市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以规范我市的统计工作,保证统计资料及时、真实、准确,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八日

 

柳州市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的信息、咨询、监督作用及行政执法职能,为各级党政领导和业务领导机关提供决策依据,促进我市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等其他经济组织,均应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报送统计资料,接受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全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指定一名领导负责,并为统计提供相适应的工作条件。
  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的投入,建立和完善以政府统计机构为主体的计算机网络,逐步实现统计数据的采集、编审、处理、传输、存贮和提供等全过程的自动化。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各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置统计局,()、街道办事处设置统计站,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辖区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政府统计机关的领导。
  村()民委员会根据统计工作需要设置专()职统计人员,负责本村()民委员会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统计机构的领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和大中型企业应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其他单位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综合统计人员及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综合、本部门、本单位各职能的统计工作,如实向政府统计机关提供统计资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依法管理和开发统计信息市场,建立以政府统计机关为主体的经济、社会、科技信息网络,逐步实现统计信息产业化、社会化、商品化。在国家统计制度规定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和咨询,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法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并保守国家秘密。各县、区,各单位要按时向统计主管部门提供资料,保障准确及时完成统计任务,并对本地区、本单位经济社会科技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开展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条 实行统计持证上岗制度。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统计岗位证书》才能获得担任统计工作的资格。
  统计人员应当相对稳定。确须调换时,必须先补充后调动,先培训后上岗。
  县、()统计局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政府统计机关的同意,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统计机构负责人和具有助理统计师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统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 统计调查表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依法实行统计报表管理。全市性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局印制,或由市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印制。
  县、()的地方性统计调查表,由县、()统计局印制,或由县、()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印制。
  市、县、()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因工作职能需要,确须印制统计调查表发到其他部门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报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审批。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为完成市人民政府部署的紧急调查事项,而市统计局又无此项资料的,经市统计局备案后可制发一次性专项统计调查表,并将调查资料报市统计局。
  市、县、()人民政府的非常设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二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函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自治区或本市标准。
  第十三条 制发各类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执行期限,并标明批准机关名称及批准文号。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是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并向市、县、()统计机关举报。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在每年12月清理非法统计报表,并将表样送市、县统计局。
  第十五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天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新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市、县、()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管理登记手续。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或非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分别作为独立核算法人单位的分支机构和附营活动单位,亦须办理统计登记,并依法提供统计资料。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改变隶属关系、经济类型、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和地址时,必须从变更之日起30天内,到原登记的政府统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配合统计部门进行统计管理登记和年审工作。
  第十六条 为防止迟报、瞒报、虚报、拒报等统计违法行为发生,及时、准确、全面、方便、客观地提供统计优质服务,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计报表报送情况考核登记册》双签章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项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和大中型企业,有条件的小型企业均应配置微机。在市、县统计局的统一指导下,使用微机进行数据处理、报送、资料管理、咨询工作。
  第十九条 各县、()政府统计机关和各单位必须按时提供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部门和单位领导审核。统计资料报出后,发现确有错误,必须按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订正期限,向市、县、()政府统计机关、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及时订正,并附加文字说明。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和强迫统计人员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可附表同时上报,由上一级政府统计局调查核定。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计局负责审核、公布和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的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宣传、新闻、出版单位及主管部门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必须经市、县统计局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属绝密、机密、秘密的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提供。确须公布或提供的,应按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资企业事业组织,股份制及联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城乡居民家庭的统计调查资料,未经本单位或本人同意,不得公布或对外提供。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单位在制定政策、计划;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考查工作实绩;检查计划执行情况,以及奖惩等工作中需用的统计数据,应当以市、县、()统计局和单位的统计部门、统计人员提供或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统计机构依法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社会公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 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应设置统计检查科(),或设专职统计检查人员12,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的职权,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统计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市、县、()各业务职能部门和大中型企业的兼职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特派员在同级统计局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系统)的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检查机构和有关单位的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市、县、()统计局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辖区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统计检查员由单位推荐,经国家或自治区统计局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或《统计检查特派员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统计检查机关或者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各县()、各部门、 各单位于每年9月开展年度的统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检查,检查结束,将材料报市、县、()人民政府统计局和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和严格依法办事,坚持原则,敢于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斗争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举报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发给举报人一定数量的奖金,并予保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严重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因拒报统计资料已受到处罚又拒绝按期限补报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故意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并涂改、销毁原始凭证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职()直至开除处分;
  ()领导干预统计工作,造成虚报、瞒报影响较大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泄露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造成损害后果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对违反检举、控告、抵制统计法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的统计人员和统计检查人员、统计检查特派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的,除按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追回其所得奖品和撤销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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